实践中代持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并出现了大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引发的纠纷。隐名持股风险主要体现在:1.因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隐名股东欲显名持股障碍重重;2.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行使股东权利;3.代持股权因显名股东债务等原因被冻结等。如何保护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请关注本期小杰说法。
真实案例
2012年底,原告1、2为夫妻关系,决定成立某公司,并由原告司机黄某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新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二原告实缴人民币200万元为该公司的出资资金。后公司正式成立,两原告分别担任董事长及财务总监;2016年4月,黄某因心脏病去世,其妻吴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2016年5月,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移交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财产、印鉴、资质、营业执照等)。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6)鄂0106民初4552号
裁判观点:
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本案中,证据显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款系由原告提供。公司成立后,黄某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未享受该公司的盈余分配。黄某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只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黄某对其名下拥有的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因此吴某亦无法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资格。判决确认二原告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共同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
小杰指南针
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规定,对内不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
2.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
3.留存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
4.留存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
当然,这些内容最好以协议的方式落实,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参考法条: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